『漫游』酷论坛>『漫游水世界』>[转贴]网店实名制7月1 ..
飞在天上的猪@2010-06-21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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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56824419 发布
这个不对吧~~~主要是制造业的才交17%增值税,4%那个是营业税~~~~~包括单纯针对民用市场买进卖出的企业~~~~
像JD这样的开增票给客户,客户主要也是用来抵扣之前交的增税,或者说用针对民用市场和商用市场来区别更正确些。
还有一个性质问题。。。。。一般的店家不属于企业。。。。也没资格开增票。。。
都是一样的~~~ORZ~~~
以后增值税有取代其他税种的趋势~~~ORZ~~~
56824419@2010-06-21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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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飞在天上的猪 发布
都是一样的~~~ORZ~~~
以后增值税有取代其他税种的趋势~~~ORZ~~~
我听说过有人提出取消增值税开征消费税。。。。。。
wowow@2010-06-21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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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56824419 发布
我听说过有人提出取消增值税开征消费税。。。。。。
很好。
消费紧缩。
大家都拼命造东西卖,然后勒紧钱包减少非必需品消费。:cool:
飞在天上的猪@2010-06-21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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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56824419 发布
我听说过有人提出取消增值税开征消费税。。。。。。
ORZ~~~
消费税已经开征了~~~ORZ~~~
政府总是往大里征的~~~
夢見月な水音律@2010-06-21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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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飞在天上的猪 发布
都是一样的~~~ORZ~~~
以后增值税有取代其他税种的趋势~~~ORZ~~~
怎么可能
Ethlin@2010-06-21 18:01
天天就记得与民争利
deadangle@2010-06-21 18:06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6月21日下午消息,央行今日正式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如果需要提供支付服务需要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网络支付企业支付宝对此表示,将积极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
deadangle@2010-06-21 18: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deadangle@2010-06-21 18:17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deadangle@2010-06-21 18:19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deadangle@2010-06-21 18:20
“网店实名制实施后或许就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去备案了”,“实行网店实名制后或许会征收营业税了”。谈及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一些网店经营者比较担忧,他们认为,政府出台网店实名制这一新规本意是促进和规范网购市场,但无形中也会增加网购成本,使网购低价时代走向终结。
网店实名制7月实施
事实上,对于网店实名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人认为,一旦推行实名制,就意味着网店的运营成本增加,导致商品的价格上涨,失去客户;另一部分人认为,脱掉“马甲”购物,买卖双方都采用实名制,有现实商店购物的感觉,不会有上当受骗的后顾之忧。
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两个促进”和“两个维护”为目标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并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两个促进”是指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两个维护”是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办法》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既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其中,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专家表示,工商登记注册并不是针对所有网店,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网店买家只需向平台经营商提交真实信息即可。据悉,注册申请营业执照必须具备两个关键条件,一是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二是必须具备固定的经营场所。就目前来看,多数网店商户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所以他们无须注册申请执照。
淘宝网相关负责人表示,在他们的平台上注册的商户都是采取实名制,此外使用的支付工具支付宝也是采取实名制的。从这个角度上看,网店实名制新规对淘宝网上的卖家影响并不大。
为征税埋下伏笔
近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市场发展迅猛。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我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突破千亿元,达到1026.9亿元,同比增长119.4%。预计2010年整体市场交易规模将达4755亿元。
庞大的数据背后也显现一些不良现象。事实上,网上购物的环境可谓鱼龙混杂,各式各样的欺诈行为屡见不鲜。正因此,《办法》也将从各个方面规范引导网购市场,净化网购环境,淘汰不良商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主任胡延平认为,《办法》在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加强监管的同时,也为未来征税打下了基础。
胡延平认为,《办法》特别关键的一点是注重信息和数据的保护,这将有利于监管者根据数据采取进一步举措。但这一规定对于在规模较大的B2C网站上开店的自然人或者个人经营者影响最大,而对在淘宝网等C2C网站上开店的卖家影响较小。
“随着网上开店实名制和备案的实施,为政府相关部门以后征收营业税、工商管理费以及下发网店营业执照打下了伏笔。”胡延平表示。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副院长吕本富认为,《办法》将令一些“初级”、不专业的卖家不再开店卖商品,因为这些卖家可能会对规范严格的开店手续望而却步。
“随着注册和监控的严格,必将导致网络购物成本的上升,也将导致网购商品价格的普遍上涨。”吕本富表示。
正望咨询总裁吕伯望表示,《办法》对大型网上交易平台网站没有影响,甚至有利,而对小型网上交易网站的发展则设立了更高的门槛。“小型网上交易平台购物网站将要承受更大监管成本,同时,消费者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也会选择大型网站,因此小型购物网站的生存前景堪忧。”吕伯望表示。
网购低价时代终结?
虽然淘宝网声称《办法》对他们影响不大,但记者在对淘宝网上的店主进行采访时了解到,他们对《办法》的实施还是有所顾虑。“实名登记注册之后,紧接着就会像实体店一样进行税务登记、缴纳营业税,长此以往,经营成本增加,网店商品的价格肯定会上涨。”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网购市场发展如此迅猛的原因除了互联网提供的高效、便利外,价格低也是支撑网购市场繁荣的重要砝码。
“没有中间环节,网上的商品大多比较便宜。”这是消费者热衷网购的直接原因,但一旦对网店征税,价格上涨在所难免。而一旦失去低价这个最重要的必杀绝技,网购消费者将会迅速大量减少。
对此,胡延平呼吁,国家应当给予电子商务行业一定时间的宽松培育期,要放水养鱼,而不要急于收税,近一段时间内,电子商务业更需要的是培育的“园丁”,而不是“城管”。
业内人士认为,网店实名制要有效推行,必须扬长补短,一方面政府必须给予政策扶持“补短”,譬如通过减税来避免网店运营成本的大幅增加,简化相应办理手续等;另一方面要跟进其他配套的管理措施“扬长”,譬如强化对网上交易流程的管理,完善售后监管制度,以切实维护消费者与商家双方的权益。“唯有扬长补短,才能化解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网店实名制的恐慌和焦虑,才能呵护国内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相关链接
网络实名推行不会“一刀切” 因网而异分类管理
本报讯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了个人网上开店必须实施“实名制”。业内人士表示,我国推行网络实名制大方向正确,但还不具备“一刀切”的条件,也不适于“一刀切”。
一位业内人士表示,网络实名制可以“因网而异”、分类管理,并非所有网站都需要实名制。在他看来,“先抓大头”的经验值得借鉴。他认为,首先“积极探索网络实名制”的应是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这比较符合网络实名制推行规律。
事实上,我国并不是第一个探索网络实名制的国家。5年前,韩国政府就发布“网络实名制”规定。2006年,韩国还专门通过立法修正案,规定主要门户网站在接受网民留言、发布照片和视频等操作前,必须先对网民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和验证,否则网站将被处以最高3000万韩元的罚款。至2007年,韩国日访问量超过30万人次的35家主要网站,开始陆续采用实名制。2009年,实名制范围扩大到日访问量超过10万人次的其他153个网站。如今,韩国网民已基本适应实名制上网。
显然,韩国推行实名制的策略在于“先抓大头”,这同样值得拥有4亿网民、300万网站的中国借鉴。网站流量的大小,是实名制推行顺位的重要参考。大型网站可以带头示范,再慢慢推及中小网站。这样一来,网络实名制对人气基础较好的网站一般不会构成重大影响。虽有可能因此损失一定商业利益,但实名制也确实有助于减少不良信息发布,降低网站管理成本。
“现阶段,全国范围的实名身份认证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上海市信息学会会长黄晖博士认为,尽管还存在一些技术和机制壁垒,但我国已经到了推行实名制的时机。这条实名制之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应分阶段、分步骤实施,不可能也无必要采用“一刀切”模式。徐瑞哲
deadangle@2010-06-21 18:22
晨报讯(记者 武新)30岁的青海人曹某在网店销售假品牌产品,获利5万余元。为此,检察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曹某提起公诉。昨天记者获悉,丰台法院已开审此案。
据检察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在丰台区其租住的平房及丰台区某小区房间内,通过她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草珠儿”小店,销售假冒的LV(路易威登)、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等品牌产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曹某抓获归案。警方在曹某的暂住地起获各种品牌箱包290个、鞋6双,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庭审中,曹某表示认罪。此案没有当庭判决。
paladiners@2010-06-21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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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56824419 发布
我听说过有人提出取消增值税开征消费税。。。。。。
消费税是一直在征的啊,只不过这是中央税。上次的税改就是把部分增值税给地方。但是消费税给中央。这样就会出现各地争相上马工业项目的情况(因为工业是增值税重头。),而西方国家比如米国消费税一般给地方(应该说是没有权利收取。),这样州政府会根据自己的收支来调整消费税,地方也以促进消费为主(因为消费多地方政府也收税多。至于消费为主的国家增值税如何收取我没了解。但是别国不能无限次卖地,所以只能收税。)
56824419@2010-06-21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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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paladiners 发布
消费税是一直在征的啊,只不过这是中央税。上次的税改就是把部分增值税给地方。但是消费税给中央。这样就会出现各地争相上马工业项目的情况(因为工业是增值税重头。),而西方国家比如米国消费税一般给地方(应该说是没有权利收取。),这样州政府会根据自己的收支来调整消费税,地方也以促进消费为主(因为消费多地方政府也收税多。至于消费为主的国家增值税如何收取我没了解。但是别国不能无限次卖地,所以只能收税。)
那是乱来的吧。。。。。跟增值税同时存在。。。。。也不是全面推广,不然现在天朝卖东西就标明税前价格和税后价格了@_@。。。。我那次是听说有人提出全面取消增值税改为消费税。。。。
话说米国没增值税。。。。其实增值税操作起来挺xx的。。。。。
关于部分增值税给地方~~~征税主体应该还是中央吧?然后再转部分税款给地方?
我印象中增票是国税管的。。。地税只管营业税。。。。
gdboygwj@2010-06-21 19:11
办事只见雷声不见下雨,处罚迅雷不及掩耳,对这种现象很愤青很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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