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了一大段東西下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令第105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文通用版)
(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第一次修订,
2001年12月21日第二次修订)
CCAR-66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6)的说明
一. 修订背景
现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RA-65AA-R1)(以下简称CCAR-65AA-R1)是在对1991年2月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RA-65)全面修订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于1995年12月发布施行。CCAR-65AA-R1在施行的5年中对规范维修人员资格,促进维修人员素质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民航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现代民用航空器新技术的不断应用、国际民航组织对我国民航安全评估提出的要求和所造成的影响和中国民航总局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所面临的新形势,迫使我们必须对维修人员的管理方法和思路提出新的要求,以适应今后民航事业的发展。
二.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附件一的要求,结合我国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和CCAR-65AA-R1部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采取向国际标准看齐的原则;
(二)根据国际上现行趋势,CCAR-65AA-R1修订后将更名为CCAR-66部;
(三)根据民航总局法规体系制定的原则,清理原有的CCAR-65AA-R1部法规体系内容,将所有程序/咨询通告/适航管理文件中的要求性内容充实到CCAR-66部中。
(四)考虑与CCAR-145/CCAR-121AA的协调;
三.修订过程
本次修订于1999年中旬开始准备并收集有关资料和意见,2000年2月完成初稿;2000年4月和9月分别在厦门和北京召开了各管理局适航处及民航院校参加的修订研讨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1年2月下发征求意见稿180份,广泛在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站等各种类型维修单位征求书面意见,反馈意见经综合整理后共58条,均根据情况分别进行了处理。为全面、综合听取意见,我们于2001年5月又在北京召开了有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航站等代表参加的修订研讨会,并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形成此报批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CCAR-65AA-R1修订后将更名为CCAR-66部;
(二)新的CCAR-66部主要包括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三个部分,取消了CCAR-65AA-R1中的维修人员上岗证、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三)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专业划分为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类,其中航空机械专业所涉及的知识内容包括机体、发动机、电气和部分电子,航空电子专业所涉及的知识内容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
(四)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机械专业又划分为:
1.涡轮式飞机(TA)
2.活塞式飞机(PA)
3.涡轮式直升机(TH)
4.活塞式直升机(PH)
(五)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划分为:I类、II类。
(六)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专业划分为:
1.航空器结构(STR)
2.航空器动力装置(PWT)
3.航空器起落架(LGR)
4.航空器机械附件(MEC)
5.航空器电子附件(AVC)
6.航空器电气附件(ELC)
(七)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考试方式包括笔试和口试,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只进行笔试,均为70分及格,考试不合格者,不再限制补考期限;
(八)两执照基础部分培训考试中对实际操作部分不再进行要求;
(九)进一步明确了各类申请人资格、持证人权限:
(十)增加了处罚条款,以加强对违章持证人的管理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