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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由 卿卿雅儿 发布
什么时候“从轻”什么时候“减轻”虽然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还是有一定的规则的。
不过这个规则我这个业外人士不太清楚,所以无法回答,是否适用“减轻处罚”还得等业内解答了。
不过整体来说,非轮奸、多次强奸,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或精神失常,且不涉及未成年人的强奸案,判到10年以上的还真很少见。
8年整体来说和强奸案一贯的量刑标准是吻合的,没有明显的轻判。法院要是因为“社会舆论很大”就调整量刑标准,才真是没有司法公正的体现
于是“(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被选择性失明了?
检察官算业内人士了吧?这个案子“检方认为量刑过轻提抗诉”,于是检方吃饱饭没事作在抗诉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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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审判决对于徐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引用了《刑法》236条第1款进行判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果然是偷梁换柱依照第一款判决了,情况已经很清楚了,不是“从轻”和“减轻”的问题,还想为这可笑的判决找什么遮羞布?。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写的清清楚楚的条文,不知道这个10年以上罕见怎么得出的结论。
选择性失明恶性案件引起的恶劣的社论影响不说,还要以社会影响为借口要求轻判以示不受舆论影响,这是谁的“司法公正”?